近日,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案件,在復議決定中漏用法律條款的宣城市公安局敗訴,其作出的復議決定被判決撤銷,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04年5月27日,涇縣公安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對因土地糾紛而毆打他人致輕微傷的涇縣丁家橋鎮后山村村民汪珍玉、張伍金分別予以治安拘留7天、治安罰款100元處罰。汪珍玉不服,向宣城市公安局提出復議。2004年6月15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200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汪珍玉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涇縣公安局處理時定性準確,程序合法,但處罰明顯不當,決定變更對汪珍玉治安罰款200元。被毆打致輕微傷的受害人張五寶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不服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復議變更決定必須同時依法明確適用程序法和實體法的相關條款。然而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在該案的復議決定中,僅適用了行使變更決定的程序法的相關規定,而未適用實體法的相關規定,導致其復議變更適用法律、法規錯誤。